首页 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2014年) 第三章 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201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计划明确分工的司(局)负责起草。有两个以上司(局)的,排在首位的为主办司(局),其他为会办司(局)。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确定一名司(局)负责同志为负责人,落实起草人员、起草任务、完成时间、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邀请部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也可以委托部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借鉴国内外立法实践经验,充分听取各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职权的事项,同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经沟通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对现行相关法规进行清理。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法规草案时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会议、网上征询、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