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以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为主要经营目标。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规则,对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 第六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已经控股一家的,不得同时持股其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第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近三年年均收购金融不良资产投资额占新增投资额的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足本地,在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个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收购下列资产: 第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收购下列资产: 第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当严格遵循真实性、洁净性原则,实现资产和风险真实转移,稳妥审慎选择结构化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第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择优采取债权追偿、债权重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债权转股权、租赁、核销、对外转让、委托处置、反委托、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处… 第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债权追偿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规范追偿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提高资产转让过程的透… 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通过经营不良资产业务获取的企业股权(包括以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实物类资产加强管理,定期进行实物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资产价值状态… 第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股权或者债权投资前,应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控制规模,制定明确的投后处置计划,并按计划处置。 第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采取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不得向下列人员或者机构转让资产,并有义务在处置公告中提示: 第二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咨询顾问等不良资产相关业务时,应建立与自营业务的防火墙,公平对待客户,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在利益冲突解决前…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循安全、合规的原则,谨慎选择融资渠道,控制杠杆率。 第二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深化党建与公司治理融合,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效能。 第二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东股权管理制度,加强股东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客户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分散风险。 第二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强化自身流动性风险管理,合理控制债务规模,提高存量项目专业化处置能力,防止出现债务违约。 第二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二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不得投资设立子公司,特殊目的公司(SPV)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参与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等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处置的,按照有关风险处置方案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政策规定的审慎性条件,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从严把关,并对公司设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进行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定期收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经营管理资料等,分析和评估地方资产管…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现场检查、调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全面掌握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信息,强化关联交易涉及账户和资金流向的穿透监管。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流动性风险监管,定期监测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净资金流出等流动性指标。 第三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或者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通知,不再将其列为金融不良资产合格受让对象: 第三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接受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九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非现场监管制度,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数据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依法成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自律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细则,并于印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相关监管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