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5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