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5年) 第三章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政策规定的审慎性条件,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从严把关,并对公司设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进行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定期收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经营管理资料等,分析和评估地方资产管…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现场检查、调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全面掌握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信息,强化关联交易涉及账户和资金流向的穿透监管。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流动性风险监管,定期监测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净资金流出等流动性指标。 第三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或者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通知,不再将其列为金融不良资产合格受让对象: 第三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接受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九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非现场监管制度,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