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第七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第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第十三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九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