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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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