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 第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第五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 第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 第七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第二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第三十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第四十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四十八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 第五十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第八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 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 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 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 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 第六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 第六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 第六十六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第六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