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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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