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