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 第二章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