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