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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第三十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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