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