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勤务暂行条令(1992年) 第五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勤务暂行条令(199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维护军车交通安全 第一节 任务 第三十八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维护军车交通安全的任务: 第二节 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十九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军车检查,应当在上级军务装备、运输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四十条 对驻军单位车辆的检查,由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驻军有关单位应当派军务装备、运输部门的军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对军车的路检,由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组织,设若干军车检查站实施。必要时可由驻军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军车检查站由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及参加检查的单位指派军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四十三条 检查站分为固定和流动的两种。固定检查站应当设在道路宽阔、视线良好、行驶军车较多的路段,并有“军车检查站”字样的明显标志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四十四条 检查站人员应当佩带统一式样的“军车检查员”臂章或者携带《军车检查证》,并备有《军车驾驶员待理证》、《军车检查站检查车辆登记簿》、检查车辆的工具和指挥车辆的红、绿… 第四十五条 军车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军车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本条令和军车监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照章办理,遵守纪律,文明执勤,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受检人员。 第三节 检查工作制度 第四十七条 对驻军单位车辆的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路检,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重大节日和本地区组织重大活动前,必须进行路检。 第四十八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军车违纪违章、驾驶人员及车辆的扣留处理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十九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每季度应当将军车交通安全情况向驻军单位通报一次,并及时转发上级和地方的有关通报。 第五十条 为控制军车流量和调整行车路线,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可以根据所在地区有关交通管理的要求,制发《通行证》。 第四节 违纪违章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现场纠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扣留驾驶证十日。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扣留驾驶证30日并扣留车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扣留驾驶证30至60日,并扣留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五十五条 挪用、盗用、伪造和使用作废的军车运用凭证、驾驶证的,应当扣留车辆和驾驶人员,收缴牌证。 第五十六条 拦车不停或者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的,扣留驾驶证3个月;两次的,扣留驾驶证半年;三次的,应当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对迫使驾驶员违章驾驶或者不服从路检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章的驾驶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其驾驶证上作违章登记。 第五十九条 扣留违章驾驶员的驾驶证后,可以发给限时一至两日的《军车驾驶员待理证》。违章驾驶员及其领导必须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十条 地方车辆和人员滥用军车运用凭证和驾驶证的,应当扣留车辆,没收牌证,并追究该车辆牌证属用单位责任。地方人员交地方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将军车交地方驾驶员驾驶的,应当扣留车辆,并追究车属单位或者驾驶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被扣留的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章行为的经济处罚,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及军车检查人员不得动用被扣留的车辆。 第五节 事故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在处理涉及军内互不隶属单位的车辆事故时,应当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作出鉴定,并裁定事故责任。必要时,可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 第六十六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对涉及军队与地方的车辆事故,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和裁定事故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军队车辆发生事故后,对肇事驾驶员需吊销驾驶证或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军队有关部门处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事司法机关处理。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可以提… 第六十八条 对重大军车事故,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驻军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现场会,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 第六十九条 军车事故的经济赔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