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勤务暂行条令(1992年) 第五章 维护军车交通安全 第四节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勤务暂行条令(1992年) 第四节 第五章 维护军车交通安全 第四节 违纪违章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现场纠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扣留驾驶证十日。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扣留驾驶证30日并扣留车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扣留驾驶证30至60日,并扣留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五十五条 挪用、盗用、伪造和使用作废的军车运用凭证、驾驶证的,应当扣留车辆和驾驶人员,收缴牌证。 第五十六条 拦车不停或者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的,扣留驾驶证3个月;两次的,扣留驾驶证半年;三次的,应当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对迫使驾驶员违章驾驶或者不服从路检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章的驾驶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其驾驶证上作违章登记。 第五十九条 扣留违章驾驶员的驾驶证后,可以发给限时一至两日的《军车驾驶员待理证》。违章驾驶员及其领导必须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十条 地方车辆和人员滥用军车运用凭证和驾驶证的,应当扣留车辆,没收牌证,并追究该车辆牌证属用单位责任。地方人员交地方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将军车交地方驾驶员驾驶的,应当扣留车辆,并追究车属单位或者驾驶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被扣留的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章行为的经济处罚,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及军车检查人员不得动用被扣留的车辆。 第五十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