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25年)

发布机关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尚未施行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渔业资源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渔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渔业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坚持量质并重、创新驱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提高水产品供应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加强渔业资源与环境监测评估,推广优良水产品种、先进技术和新型设施装备等,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转产转业渔民的就业创业扶持、社会救助等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依法维护其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 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其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渔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渔业治理,促进全球渔业资源科学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籍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以及传承渔业文化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科学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支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质量安全的养殖模式。 第十六条 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用该水…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因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养殖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需要,确定水产种质资源保种场,加强水产原种和优良品种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 销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应当依照有关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应当依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加强生态安全风险防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养殖生产、运输、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规模等,合理投饵、投饲、使用药物,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造成水域、滩涂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水产苗种亲本引种和培育、苗种繁育生产、疫病防控、用药、投入品使用、产品销售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取得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适航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依法办理安全… 第三十六条 制造、改造、购置、进口的渔业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 第三十八条 渔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强与周边邻国渔业协作,共同养护渔业资源。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重要渔业水域保护。海洋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由省、自治区、直…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库。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增殖放流、建设海洋牧场、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修复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资源状况、水生生物繁殖生长规律以及重点水生生物物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需要,科学论证、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 第四十五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 第四十六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 第四十七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影响的内容;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 第四十八条 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水行政、渔业渔政等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四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由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海警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 第五十五条 渔业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执法规范,不得少于二人,并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服从调度。 第五十七条 远洋渔业船舶应当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口岸出境入境,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口岸检疫、检查。 第五十八条 渔业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对外国籍渔业船舶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以及装载渔获物的相关船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装卸渔获物,应当经有关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港口停泊… 第六十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渔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 第六十一条 渔业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共同防范渔业船舶和商船碰撞事故发生,保障相关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海警机构与有关部门、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同执法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配合。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渔业执法机构或者海警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新品种苗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水产苗种价值一倍以上十倍… 第六十七条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造、改造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情节严重的,并处船舶价值二… 第六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第七十条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捕捞作业的,予以批评教育,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 第七十二条 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可以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第七十九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要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八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运输、销售等活动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 第八十一条 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投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用于投放的水生生物,对投放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 第八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籍渔业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渔业资源调查资料和设施设备,责… 第八十三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执法机构作出决定;海警机构依法进行渔业执法的行政处罚,由海警机构作出决定,需要吊销捕捞许可证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制定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条 在水域、滩涂以外通过设施养殖等方式进行渔业养殖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