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25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在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分级分类批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对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单位和个人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后方可制造、改造并申请检验、登记。
禁止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渔业船舶,或者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船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