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25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并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特殊种类渔业资源的捕捞限额管理,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