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五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 第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口食品添加剂不合格信息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八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内外包装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其承载工具需要进行适载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适载检验,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监管类别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对抽取的检测样品进行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符合性检测验证,必…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根据需要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单中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货物查验换证的相关规定查验货物。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档案和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产品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出口产品的如下信息: 第三十六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被境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质量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监管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获知有关风险信息后,应当启动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追溯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境外涉嫌引发食品安全事件时,应当采取控制或者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主动召回产… 第四十条 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信息核实,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食品添加剂,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进境非贸易性的食品添加剂样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其他相关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