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
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合同中列明的质量规格要求;
没有本条(一)至(三)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
没有本条(一)至(四)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
没有本条(一)至(五)的,可以按照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
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合同中列明的质量规格要求;
没有本条(一)至(三)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
没有本条(一)至(四)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
没有本条(一)至(五)的,可以按照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