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 第三章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内外包装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其承载工具需要进行适载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适载检验,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监管类别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对抽取的检测样品进行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符合性检测验证,必…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根据需要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单中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货物查验换证的相关规定查验货物。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档案和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产品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出口产品的如下信息: 第三十六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被境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质量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