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办理; 无有效处理方法或者经过处理后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