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 第二章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五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 第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口食品添加剂不合格信息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八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