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生产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
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
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生产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
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
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