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涉及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责成进口企业按规定程序实施退运或销毁。

不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不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改作他用,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