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
首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
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六)规定的技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