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2009年) 发布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保障立法工作质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闻出版总署编制新闻出版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新闻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和编纂等活… 第四条 立法工作由法规司归口管理,总署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 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第六条 总署其他部门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第八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内容包括立法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 第九条 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新闻出版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署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 第十条 署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部门。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的项目由法规司组织起草。起草部门应当确定1名司领导为负责人,并确… 第十二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网络等形式征集。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废止的规章,应当在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其他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提交审查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法规司审查;数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法规司对符合规定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在审查中应当就送审稿广泛征求意见,还可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应通过《中国新闻出版报》或新闻出版总署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署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审核意见后,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经法规司审核同意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起草发文文书,并标注“规范性文件”字样,送法规司会签。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署务会议审议时,由法规司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署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法规司应当根据署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起草新闻出版总署令,报请署长签发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并由署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议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署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法规司会签后,报分管副署长签发;涉及重要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须经署务会议或署长办公会议审议,由分管副署长审核后报署长签发。 第三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和新闻出版总署网站指定栏目及时刊登。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六章 解释、清理和编纂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新闻出版总署。 第三十五条 法规司应当适时组织各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三十六条 法规司负责新闻出版总署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以国家版权局名义起草、制定或修订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0年11月28日公布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