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2009年) 第六章 解释、清理和编纂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2009年)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解释、清理和编纂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新闻出版总署。 规章解释由法规司商业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