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邮政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评定、应用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快递业信用信息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事快递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邮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快递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全国依法推进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快递业信用管理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为主要对象,建立唯一信用档案进行信用评定和管理。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沟通协作,逐步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健全和… 第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信用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与考核,不断提升企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加强行业自律,通过行业公约等倡导信用建设,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信用档案的建立和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快递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电子化信用档案,用以记录、存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档案应当使用统一的信用代码。信用代码具有唯一性。 第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三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采集本辖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按照快递业信用信息产生的方式和来源,采集的途径包括邮政管理部门收集录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申报录入、共享其他部门信息等。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下列方式采集: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获得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机制采集。 第十七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完成信用记录的变更。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认为信用信息记录不准确,可以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异… 第十九条 本年度信用信息采集、申报、变更、提出异议,不得迟于次年2月15日。

第三章 信用评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开展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负责编制年度评定方案,确定评价指标并赋予相应分值,明确守信企业、失信企业和信用异常企业的确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确定通用信用评价指标,各地可以结合实际补充提出适用于本地区的信用评价指标。 第二十三条 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审定发布次年的评定方案。各地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审定发布本地区次年评定方案。 第二十四条 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评定的周期为一年度。信用情况的发布和通报等可以视管理需要采取按月度、季度、半年等周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快递业信用评定采用百分制。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根据评定方案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情况考核打分,得出评定结果。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 各地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发布上年度快递业信用评定结果,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3月31日前发布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拟列入失信名单的企业,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通过网站等媒介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个月。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被列入快递业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等方式披露。 第三十条 披露的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披露: 第三十二条 年度守信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通过邮政管理部门网站、报纸等媒介公开。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快递业管理信息系统共享快递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公开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查询非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被列入年度守信名单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评优评先、争取政府政策支持等方面优先予以考虑和安排。 第三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被列入年度失信名单或者信用异常名单的,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邮政管理系统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列入信用异常名单的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告诫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快递业失信名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 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满足以下条件,可以移出失信名单: 第四十条 基于信用修复被移出失信名单的企业,自移出之日的次日起解除对其惩戒措施。移出失信名单的评定年度,不得对其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状况,基于特定的方法编制信用指数,以反映行业信用建设的动态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快递业信用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邮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引导全行业开展诚信文化建设,营造讲诚信、守信用的行业氛围。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签订联合奖惩备忘录等方式,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机制,提升信用管理实效。 第四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申报相关信息,应当确保及时、真实、完整,不得迟报、谎报和瞒报。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采集、使用、披露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对快递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暂时不纳入本办法调整。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值,以下不含本值,日为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