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第二章 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信用档案的建立和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快递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电子化信用档案,用以记录、存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档案应当使用统一的信用代码。信用代码具有唯一性。 第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三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采集本辖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按照快递业信用信息产生的方式和来源,采集的途径包括邮政管理部门收集录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申报录入、共享其他部门信息等。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下列方式采集: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获得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机制采集。 第十七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完成信用记录的变更。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认为信用信息记录不准确,可以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异… 第十九条 本年度信用信息采集、申报、变更、提出异议,不得迟于次年2月15日。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