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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快递业信用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邮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引导全行业开展诚信文化建设,营造讲诚信、守信用的行业氛围。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签订联合奖惩备忘录等方式,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机制,提升信用管理实效。 第四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申报相关信息,应当确保及时、真实、完整,不得迟报、谎报和瞒报。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采集、使用、披露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目录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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