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类、D类、E类、F类和G类。 第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未经核准,不得从事或者超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第二章 检疫处理单位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A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C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D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E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F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G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章 检疫处理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后,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成评审专家组,并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并送达《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以下简称《核准证书》)。

第四章 检疫处理人员

第二十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检疫处理基本知识,掌握检疫处理操作技能的人员,可以参加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资格分为两类,即熏蒸处理类(A类、B类)、其他类(C类、D类、E类、F类、G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出入境检疫处理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四条 通过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颁发《从业证》。 第二十五条 《从业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全国通用。检疫处理人员需要延续《从业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颁发《从业证》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直属检验检… 第二十六条 检疫处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检疫处理单位制定的工作方案实施检疫处理,做好安全防护,保证处理效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档案,将检疫处理单位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检疫处理单位制定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安全、高效、环保”的原则,定期开展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等口岸适用性评价工作,确定适用于口岸使用的药品、器械名录。检疫处理单位实施口岸检疫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未取得相应《核准证书》的单位、未获得相应《从业证》的人员及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的检疫处理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在《核准证书》核准范围内,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检疫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开展处理控制和处理效果评价,保证检疫处理效果,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检疫处理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检疫处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检疫处理情况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核准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有效期6年。检疫处理单位需要延续《核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颁发《核准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延续。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据职权注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检疫处理的单位或者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申请单位或者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其《核准证书》: 第四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未按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由检验检疫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尚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核准证书》《从业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将检疫处理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等对外公布,并严格遵守。 第四十五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检疫处理人员核准以及监管等信息应当及时录入有关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信用管理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获得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资质许可的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获得核准。申请从事A类检疫处理工作的,其此前从事检疫处理资质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 出境木质包装标识企业对出境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及进出境货物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的检疫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核准证书》《从业证》《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申请表》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于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