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检疫处理情况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