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五章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档案,将检疫处理单位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检疫处理单位制定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安全、高效、环保”的原则,定期开展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等口岸适用性评价工作,确定适用于口岸使用的药品、器械名录。检疫处理单位实施口岸检疫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未取得相应《核准证书》的单位、未获得相应《从业证》的人员及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的检疫处理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在《核准证书》核准范围内,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检疫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开展处理控制和处理效果评价,保证检疫处理效果,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检疫处理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检疫处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检疫处理情况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核准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有效期6年。检疫处理单位需要延续《核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颁发《核准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延续。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据职权注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检疫处理的单位或者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申请单位或者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