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6年) 第六章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其《核准证书》: 第四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未按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由检验检疫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尚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核准证书》《从业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