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速查 法律法规速查
下载APP
下载APP
  1. 首页
  2.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6年)
  3. 第六章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其《核准证书》: 第四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未按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由检验检疫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尚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核准证书》《从业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速查 法律法规速查

专为法律人设计的法律查阅工具

使用帮助

  • 使用帮助

法律条款

  • 用户协议
  • 隐私政策
  • 会员服务协议

法规要求

  • 沪ICP备2023015770号-1
  • 沪公网安备31011302008558号
© 法律法规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