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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将检疫处理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等对外公布,并严格遵守。 第四十五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检疫处理人员核准以及监管等信息应当及时录入有关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信用管理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获得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资质许可的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获得核准。申请从事A类检疫处理工作的,其此前从事检疫处理资质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 出境木质包装标识企业对出境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及进出境货物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的检疫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核准证书》《从业证》《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申请表》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于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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