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五条 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重大检疫风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七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物品入境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并具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可以携带入境。 第十一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员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者托运处等现场,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使用X光机、检疫犬以及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工作。 第十五条 对申报以及现场检查发现的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第十七条 携带入境的活动物仅限犬或者猫(以下称“宠物”),并且每人每次限带1只。 第十八条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 第十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审批单》并接受卫生检疫。 第二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其他相关单证。 第二十一条 携带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或者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指定口岸进出境,携带人…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携带人提供的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应当在现场实施检疫。现场检疫合格且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截留: 第二十四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法需要申报的,携带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截留的携带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封存或者隔离。 第二十七条 携带物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应当持截留凭证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截留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入境宠物应当隔离检疫30天(截留期限计入在内)。 第二十九条 携带宠物入境,携带人不能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或者超过限额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不能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 第三十一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买卖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分离运输的物品是指出入境人员在其入境后或者出境前6个月内(含6个月),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四十四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11月6日发布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6号)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25)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