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中央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地方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中央政府规定的用途… 第三条 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第四条 财政部是专项转移支付的归口管理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和调整

第六条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条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由中央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财政部直接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列入中央本级支出的项目,执行中改由地方组织实施需新设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条 专项转移支付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应当制定或者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中央基建投资专项应当根据具体项目制定资…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机制。财政部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评估。评估重点事项主要包括: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退出机制。财政部根据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具体要求和报送期限等。 第十四条 专项转移支付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编制专项转移支付三年滚动规划。 第十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并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 第十七条 中央基建投资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主要用于国家重点项目、跨省(区、市)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 第十八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一般不编列属于中央本级的支出。需要由中央单位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当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列入中央本级支出。 第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并抄送中央主管部门和当地专员办。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预计数后30日内下… 第二十条 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专项转移支付分地区、分项目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上报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并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联合省级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 第二十三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申报环节的信息公开工作,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 第二十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及时开展项目审核,按程序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第二十七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的,应当主要选取自然、经济、社会、绩效等客观因素,并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相应的权重或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采取项目法的,应当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第三方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 第二十九条 采取第三方评审的,要在资金管理办法中对第三方进行规范,明确第三方应当具备的资质、选择程序、评审内容等。 第三十条 除委托类专项有明确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对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第五章 资金下达、拨付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印发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下达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主管部门和当地专员办。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应当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结果在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四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级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三十五条 基层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 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执行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项转移支付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专项转移支付应当通过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下达。除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外,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九条 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规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或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应当加快项目实施,及时拨付资金。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的执行管理,逐步做到动态监控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下达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或者闲置沉淀的专项转移支付,财政部可以采…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转移支付结转结余资金。 第四十三条 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采购。确因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情况特殊需要上级主管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逐步推动绩效目标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监控,重点监控是否符合既定的绩效目标。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既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推进中期绩效评价,并加强对绩效评价过程和绩效评价结果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绩效目标的…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财政政策、预… 第四十九条 专员办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审核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并提出审核意见,实施预算执行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和评价结果应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一条 分配管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以及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审计部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 第五十三条 对被骗取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五十四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转移支付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7日印发的《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