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2015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作为依据;

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

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转移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