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第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第三人条件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派出机构提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或派出机构转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或者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受理的审查期限自收到补正后…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转由其他机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对于重大…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中国保监会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补充说明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提交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予接…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中国保监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 第四十二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保监会令〔200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