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保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 第二条 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是指中国保监会,复议机关统一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以下简称“复…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是申请人。 第七条 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对中国保监会或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派出机构提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或派出机构转呈的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或派出机构转交的复议申请后,五日期满,未作任何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没有提起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作为第…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 第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制作《复议答辩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 第十七条 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答辩书发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在复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中国保监会委务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为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具体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依法强制执行。对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 第三十二条 送达本办法附录所列复议文书应当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姓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经授权的副主席。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办法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的,以《行政复议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相关版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