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情复杂、疑难的;
经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
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案情复杂、疑难的;
经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
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