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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或派出机构转交的复议申请后,五日期满,未作任何答复的,视为受理。

除第十条规定外,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