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六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