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七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经授权的副主席。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办法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的,以《行政复议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