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在复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