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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保监会令〔2001〕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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