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铁路运输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铁路运输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 发布机关 铁路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其从事铁路运输的站段等分支机构,下同)和相关从业人员,以及铁路旅客、托运人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运输业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信用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认定标准,依法依规开展联合奖惩对象名单认定…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公开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铁路运输业信用管理工作按照“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类分级、鼓励修复”原则开展。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地区铁路监管局对辖区内铁路运输企业以及根据本办法需要纳入信用管理的相关从业人员、旅客、托运人等建立信用档案。铁路运输企业以及托运人为企业的,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 第七条 铁路运输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监督检查信息、投诉信息、其他信息等。 第八条 铁路运输业信用信息来源: 第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采集的信用信息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记录由失信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管局负责。当失信行为涉及多个地区铁路监管局时,由失信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管局负责,并会同相… 第三章 信用评定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业信用名单分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信用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铁路监管部门联合各相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纳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出现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十三条 地区铁路监管局依据铁路运输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标准向国家铁路局提报名单建议。 第十四条 旅客出现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十五条 托运人出现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十六条 旅客、托运人发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行为的,由铁路运输企业站车工作人员收集有关音视频证据或2名旅客以上的证人证言或行为责任人本人书面证明,经铁路运输企业初步评定后…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将被纳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 第十八条 地区铁路监管局依据铁路运输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认定标准,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报名单建议。 第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出现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信用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第二十条 地区铁路监管局依据铁路运输企业信用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认定标准生成初步名单后,告知相对人拟被纳入信用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在官网公告铁路运输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信用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二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会同有关单位,依据共同签订的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相对人进行联合惩戒;依据共同签订的守信联合激励合作备忘录,对纳入守信联… 第二十三条 地区铁路监管局可采取约谈企业负责人、增加行政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权重等方式,对纳入信用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铁路运输企业加强监管。 第五章 信用修复与申诉 第二十四条 影响相对人信用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用信息的重新评定和变更。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该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自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由国家铁路局提请在全国信用… 第二十六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的铁路运输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积极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后,6个月内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向地区铁路监管局提交相关材料并签署承诺… 第二十七条 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旅客按照《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发改财金〔2018〕384号)有关规定完成信用…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中规定情形的,自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日起计算,1年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自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被纳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满1年后,自动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铁路运输企业在被纳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被认定为失… 第三十条 相对人在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被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纳入名单期限按最新认定时间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相对人对认定的信用名单有异议的,可向地区铁路监管局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地区铁路监管局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违规泄露信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其相关旅客、托运人的信用管理工作,依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