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入国境,保护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水生动物在风险分析基础上实施检验检疫风险管理,对进境有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信用管理。 第五条 进境水生动物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境水生动物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检疫准入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与审查、检验检疫要求确定、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公布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要求。根据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和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和检验检疫要求,与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协商签定有关议定书或者确定检验检疫证书。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和包装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补正;审查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对申请注册登记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 第十一条 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逾期未提出注册登记延期申请的,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企业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章 境外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企业和相关捕捞区域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处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之下。 第十五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发生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或者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捕捞区域发生水生动物不明原因的大规模死亡时,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 第十六条 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精液和受精卵,必须来自健康的亲代种群。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输出前,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认可的场所实施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间… 第十七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和隔离检疫场所应当具备适当的生物安全防护设施和防疫管理制度,能有效防止其他水域的水生动物入侵,确保输出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 第十八条 不同养殖场或者捕捞区域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不同种类的水生动物应当独立包装,能够满足动物生存和福利需要。包装容器应当是全新的或者经消毒处理,能够防止渗漏,内包… 第十九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或者冰及铺垫材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能含有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 第二十条 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在运输前48小时内,不得有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必要时,应当使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药物进行消毒和驱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国家质检总局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格式和内容对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四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进境水生动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用水生动物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指定口岸进境。国家质检总局定期考核指定口岸,公布指定口岸名单。 第二十四条 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生动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检疫许可证批准的数量进行核销。 第二十七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现场查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装载进境水生动物的外包装、运输工具和装卸场地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现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受理报检或者现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对其实施采样,对下列项目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三十二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经检验检疫部门现场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查验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有要求的,按照要求实施抽样检测。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的,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召回不合格食用水生动物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风险监控不合格发生频次和危害程度,经风险评估,对国家质检总局采取扣留检测措施的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进境食用水生动物调运至检验检疫部门指… 第三十五条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应当在指定隔离场进行至少14天的隔离检疫。现场查验合格后,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运抵指定隔离场所在地后,…

第五章 过境和中转检验检疫

第三十六条 运输水生动物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持货运单、检疫许可证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第三十七条 装载过境水生动物的包装容器应当完好,无散漏。经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检查,发现包装容器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整… 第三十八条 经香港或者澳门中转运输到内地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检验。未经中转检验或者中转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安全风险监控和疫病监测,制定进境水生动物年度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编制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通报不合格信息。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情况、国内外相关官方主管部门或者组织通报的风险信息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现的问题等,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发布警示通…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境水生动物经营档案,记录进境水生动物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境外注册养殖和包装企业及注册号、进境水生动物流向…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 第四十六条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收货人应当按照《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进境水生动物隔离期间的养殖和防疫工作,并保存相关记录。检验检疫部门按照… 第四十七条 进境水生动物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收货人应当主动采取召回、销毁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收货人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检验检疫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检验检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五十五条 进境龟、鳖、蛇、鳄鱼等爬行类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边境贸易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11月1日实施的《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