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 发布机关 粮食和储备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重要指示和有关批示精神,规范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以下简称风险监测)工作,加强质量安全风险控制和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推…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活动。 第三条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系统性收集粮食质量品质、污染情况以及粮食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综合分析、及时报告和通报的活动。其目的是为粮食调控政策制定、粮食… 第四条 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内在品质,因环境污染、异常气候或储存过程保管不当等因素导致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以及粮食生产和储存过…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开展国家级风险监测,督促、指导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实施当地风险监测工作。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粮食质量… 第六条 粮食企业应当不断加强粮食质量安全内部质量管控,完善收购、储存粮食质量安全自检制度,强化库存粮食温度、湿度和生虫、生霉等测控,全面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工作需要,建立健全风险监测网络。开展风险监测工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各级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资源和优质粮食工程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建设… 第八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建立健全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统筹利用有关全国风险监测数据和信息资源。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建立本省份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 第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必要风险监测活动所需经费,按程序纳入本级部门预算,不得向监测对象收取。 第二章 监测计划 第十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收购监测、库存监测计划。应急监测和其他专项监测根据需要开展。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制定国家级收购监测、库存监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全面监测或重点监测,监测方式可采取就地监测或异地监测。 第十二条 监测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第十三条 收购监测主要是从农户或田间采样,重点监测新收获稻谷、小麦、玉米、大豆、花生、油菜籽、葵花籽等主要粮食、油料品种的出糙率、容重、完整粒率、含油率等常规质量指标;蛋… 第十四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各有侧重、上下联动、有效衔接、协同配合、结果共享的监测机制,明晰各层级重点监测品种、监测项目、监测区域等内容,避免出现重复监测和监测盲… 第三章 采样与检验 第十五条 国家级风险监测的采样和检验,一般由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直接委托各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实施异地采样和检验。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承担采样和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要求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明确委托方可以对采样单位和承检… 第十七条 收购监测应当根据粮食品种及其收获时间,以田间采样或农户采样为主,采取边采样、边送样、边检验的方式,提高时效性。 第十八条 收购监测应当优先选择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规模化粮食生产主体或有代表性的种粮农户进行样品采集。采样后应当先记录样品原始水分,对于水分过高的样品,及时按… 第十九条 库存监测样品采样按以下要求开展: 第二十条 粮食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采样人员实施库存监测采样,提供真实的采样仓号(货位号)、粮食品种、粮食数量、入库时间、检验数据、产地和粮情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采样单位和人员对采集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信息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改变采样方案、调换样品和更改样品信息;不得随意改变样品的保存条件或无故迟送样品。 第二十二条 样品在保存、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样品原始性状,防止出现污染、变质等异常变化。采样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将样品和采样单运送或寄送至承检机构。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场认真检查样品包装和封条有无破损,是否存在发热、雨淋、污染和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信息与采样单是否相符。… 第二十四条 根据检验工作实际需求,可采取集中检验、分散检验,异地检验、现场检验等方式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检验和结果判定,加强检验过程质量控制,确保检验结果客观、公正,判定结论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相关信息的完整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伪造检验数据和分析结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不得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 第二十七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以及各类粮食企业不得违规干预采样、检验、数据汇总和结果上报等工作,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隐瞒、谎报和无故拖延上报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建设与运行的指导管理,充分发挥其专业技术优势。 第二十九条 粮食企业对库存监测结果有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可以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交书面复检申请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应急监测和其他专项监测采样与检验相关工作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对风险监测数据和信息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建立健全风险监测数据库,进行趋势分析和判断,充分发挥监测数据效用,服务于政策制定和完善、风险预警和评… 第三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信息报告通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方式,适时稳妥发布收购粮食常规质量和品质测报监测信息。其他监测信息发布,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粮食和储备… 第三十四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隐患排查与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五条 粮食企业对存在的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整改工作,确保下列各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六条 库存监测结果作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企业开展年度质量安全考评、信用评价,以及监督检查和依法处置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工作机制、督导机制和考评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工作流程,保持工作的连续性、系统性、科学性和人员的稳定性;加强对下级单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定期对采样和检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升采样和检验人员技术水平,强化承检机构检验技术能力验证和比对考核,确保监测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约定的要求,对采样单位和承检机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书的要求进行采样和检验,是否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是否存… 第四十条 参与风险监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密工作。未经委托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发布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风险监测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和储备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职责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采样单位、承检机构、粮食企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等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